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復決〔2023〕6號
申請人:魏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欒川縣××鎮(zhèn)××村××組,身份證號:×××××××××。
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住所地:洛寧縣永寧大道10號。
委托代理人:張××,洛寧縣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關××,洛寧縣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男,1991年5月15出生,住河南省欒川縣××鎮(zhèn)××村,身份證號:×××××××××。
申請人魏某某認為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沒有依法履行保護其人身權利的法定職責,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審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魏某某稱:2022年3月14日21時29分,申請人在干活的工地工棚內休息時被工頭李××用拳頭毆打頭部三拳,造成申請人頭暈頭疼,到醫(yī)院后因頭暈摔倒又磕傷腿部。李××的態(tài)度十分惡劣,威脅申請人要盡快出院。申請人認為李××的行為性質惡劣,已造成嚴重后果,但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峪)行罰決字〔2023〕3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結果卻是最輕的。請求作出合理決定。
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稱:被申請人作出的寧公(峪)行罰決字〔2023〕3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3年03月14日21時29分,接魏某某報警,稱因其談論工頭工作干得太慢,工頭在晚上魏某某休息時對其頭部毆打幾拳,現(xiàn)在頭暈頭疼,工友準備將其送往縣城醫(yī)院治療。經民警調查,2023年3月14日晚21時左右,報案人魏某某與一名工友在租住的房屋內(位于××鎮(zhèn)××村)談論工作進度快慢問題,工頭李××在經過魏某某房間門口時聽到其談論的內容,便進入魏某某房間與其爭辯并發(fā)生口角,李××向魏某某頭部打了兩拳,隨即兩人被工友拉開。因魏某某被打后提出頭暈、頭疼,李××當晚將魏某某送往××鎮(zhèn)衛(wèi)生院,因××鎮(zhèn)衛(wèi)生院無核磁共振儀器,李××又讓工友將魏某某送往洛寧縣中醫(yī)院做檢查,經檢查魏某某部分軟組織損傷,并無大礙。案件調查期間,李××認錯態(tài)度較好,愿與魏某某進行調解。二、程序合法、處罰得當。洛寧縣魏某某被他人毆打一案,由魏某某于2023年03月14日晚上21時報案,××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于次日受案調查。經依法調查后,洛寧縣公安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寧公(峪)行罰決字〔2023〕3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違法行為人李××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貳佰元。請求洛寧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該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李××未提出行政復議請求意見。
本機關審理后查明:洛寧縣公安局××派出所于2023年3月14日21時29分接到魏某某報警,稱其被工地工頭毆打,現(xiàn)在頭暈頭疼,工友準備將其送往縣城醫(yī)院治療。××派出所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魏某某被他人毆打一案。在調查過程中,××派出所辦案人員詢問了報案人、當事人、相關證人等,查明魏某某在××鎮(zhèn)××村一伐木工地務工,李××為魏某某的工頭,兩人因談論伐木收方問題發(fā)生爭吵,李××用拳頭毆打魏某某頭部,造成魏某某頭痛、頭暈,后經醫(yī)院檢查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由李××安排進行了住院治療。洛寧縣公安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寧公(峪)行罰決字〔2023〕3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李××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違法行為,違法情節(jié)一般,決定對李××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貳佰元。洛寧縣公安局于作出決定當日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行為人,于次日送達受害人。
本機關審理后認為: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第三人李××毆打申請人魏某某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違法行為情節(jié)一般符合裁量標準,對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對申請人報案后的受理和調查處理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魏某某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和第三人如有不服本復議決定的,可在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洛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6月2日